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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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三、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經內政部指定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核備 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 體。 前項審查機構,其兼具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專業能力之審查人員應 達三十五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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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人員資格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其執行室內裝修審核 及查驗業務,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審查機構並應發給派任證書。 前項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審查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審查 機構申請換發派任證書。 審查機構應就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適時辦理講習訓練,並據 審查人員之參訓情況核發派任證書。 審查人員之資料,應由審查機構造冊報請發展局備查;更動時,亦 同。 |
五、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之項目外,並應審查下列項
目:
目:
(一)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其有效期限,自地政單位核發日起算至送審查機構第一次掛號日止,不
得超過三個月。
得超過三個月。
(二) 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造業之登記證影本、承攬工程
手冊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證明文件,以上文件應與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手冊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證明文件,以上文件應與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三) 土木包工業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者,其受聘人員為專任人員之證明文件。
(四) 室內裝修業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影本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以上文件應與內政
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本、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影本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以上文件應與內政
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五) 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得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
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署名負責代之。
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署名負責代之。
(六) 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申請竣工查驗時應審查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貨)證
明、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現場監督查核報告。
明、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現場監督查核報告。
(七) 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須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應於門扇或門樘上標示常時關閉式防
火門等文字。
火門等文字。
(八) 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竣工查驗時應審查其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步行距
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有關室內裝修事項,如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依第
八點辦理。
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有關室內裝修事項,如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依第
八點辦理。
(九) 列入分類分期之違章建築範圍,應於圖說上以斜線標示,並由消防設備師或具有消防安全設備
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專業人員),檢討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專業人員),檢討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六、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變更、妨礙或破壞。消
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其申辦流程如附表。
消防安全設備未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出具由消防專業人員簽證未變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
全設備之證明文件,並副知消防局。
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其申辦流程如附表。
消防安全設備未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出具由消防專業人員簽證未變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
全設備之證明文件,並副知消防局。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圖說不合規定項目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正。室內裝修圖說經
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
得經發展局同意展延六個月。但情況特殊,經發展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正。
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
得經發展局同意展延六個月。但情況特殊,經發展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正。
八、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核准前檢具事證函送發展局
處理:
處理:
(一)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
(二) 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
(三) 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 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 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申辦案件,有第五點第七款規定情形者。
(六) 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結果,應由審查人員簽名;審核或查驗合格者,由發展局核
發施工許可證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發施工許可證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十、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造成發展局或第三人損害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展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發展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三)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發展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
務:
務:
(一) 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 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其業務。
(三) 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年。
(四) 應派駐行政人員乙名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辦理室內裝修案件之文書處理相關事宜。
十二、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定後,報請發展局核備;修正
時,亦同。
時,亦同。
十三、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許可、竣工查驗合格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由審查人員查驗簽證
之案件,發展局得隨時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發展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之案件,發展局得隨時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發展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十四、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或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查驗簽證合格之案件,經專案小組
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發展局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通知審查機構予以記缺點或終
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必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關懲處(戒):
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發展局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通知審查機構予以記缺點或終
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必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關懲處(戒):
(一) 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或內容不實者。
(二) 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 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四)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其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查驗簽
證合格者。
證合格者。
(五) 未詳實標繪違章建築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 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式條件,而未經發展局同意,逕予查驗
簽證合格者。
簽證合格者。
(七) 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構應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十五、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核及查驗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
任:
任:
(一) 審查人員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 經依第十四點終止審查人員之派任者。
(三) 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四) 派任證書供他人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執行查驗簽證業務者。
經終止派認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指定其他審查人員接續辦理。
十六、審查人員經終止派任人數逾備查總人數十分之一者,發展局得終止委託該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審
核及查驗作業。
核及查驗作業。
十七、消防專業人員辦理室內裝修消防圖說、竣工簽證或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簡化審查申辦程式案
件之消防簽證,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簽證不實之情形者,發展局得視該消防專業人員違失情節輕
重,予以記缺點之處分。
前項記缺點處分,自第一次處分起,一年內累計達二次者,發展局得通知消防局及審查機構,不
予受理該消防專業人員辦理消防簽證之室內裝修申辦案件。
件之消防簽證,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簽證不實之情形者,發展局得視該消防專業人員違失情節輕
重,予以記缺點之處分。
前項記缺點處分,自第一次處分起,一年內累計達二次者,發展局得通知消防局及審查機構,不
予受理該消防專業人員辦理消防簽證之室內裝修申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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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同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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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或依本辦法 第六條規定經內政部指定並向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備之 專業技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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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其有關申請流程及應檢附 書圖文件依本辦法及本府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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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者得以簡化 申辦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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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 人員簽章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本府得指定審查機 構指派審查人員進駐本府審查櫃檯,配合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 業務。 前項審查機構應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案件如下: |
(一) 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案件。
(二) 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件。
(三) 辦理本規範第四點規定之簡化申辦程序案件。
(四) 辦理臺北縣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案件。
(五) 辦理臺北縣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件。
前項審查案件如為公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者,得申請由本府逕為審查。
六、審查機構指派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時,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
前項審查人員之人事資料,審查機構應於每年 12 月份造冊報請本府核定,始得執行審查事宜,變更
時亦同。
定。
前項審查人員之人事資料,審查機構應於每年 12 月份造冊報請本府核定,始得執行審查事宜,變更
時亦同。
七、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關規定外,並負下列義務:
(一) 非因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 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不得有不正當及廢弛其業務之行為。
(三) 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其合格案件之相關圖說文件資料應予保存。
八、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函送本府處理:
(一) 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有法令或業務上執行疑義者。
(二) 不定期開會研討並彙集成例,並報請本府核定以利執行者。
(三) 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申請範圍與區劃範圍不一致者。
(四)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
(五) 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
(六) 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七) 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設複查小組辦理複查相關事務,並負有下列任務:
(一) 就所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每案複查一次,複查結果應作成紀錄,按季報本府處理。
(二) 處理有關業務疏失、行為不當之所屬審查人員。
(三) 配合本府抽查作業。
(四) 其他本府交辦有關室內裝修審查業務事項。
十、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本府核發許可函或合格證明之案件,本府得適時辦理抽
查,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查,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抽查作業人員,由本府會同受理案件之審查機構複查小組共同辦理。
(二) 抽查結果,由審查機構作成紀錄,按次彙報處理;經確認審查人員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
者,審查機構應予督導且不得再指派該審查人員執行審核及查驗業務。
者,審查機構應予督導且不得再指派該審查人員執行審核及查驗業務。
(三) 抽查作業時間頻率、案件比例本府另訂之。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驗費用。其收費基準、辦理審查
案件範圍、申請流程、申請書圖文件、審核及查驗規定、審查人員責任及審查機構監督及獎懲,應
由審查機構訂定作業事項後,報請本府核定,修正時亦同。
案件範圍、申請流程、申請書圖文件、審核及查驗規定、審查人員責任及審查機構監督及獎懲,應
由審查機構訂定作業事項後,報請本府核定,修正時亦同。
十二、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及室內裝修從業者如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三)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四)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致本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十三、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查之項目外,並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規
定:
定:
(一) 建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 3 個月內(以第一次掛號日起算)。
(二) 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手冊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
雙方之聘任切結書資料備查。
雙方之聘任切結書資料備查。
(三) 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
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暨雙方之聘任切結書資料備查。
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暨雙方之聘任切結書資料備查。
(四) 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拍照及署名負責後併審。
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拍照及署名負責後併審。
十四、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時間
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
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圖說,其不合規定項目,審查機構應通知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 6 個月內改正完畢並再送請復審,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 6 個月內改正完畢並再送請復審,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二) 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
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請展期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
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請展期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
(三) 如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者,依前款規定展延仍無法如期完工者,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申
請,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
請,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
(四) 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於 3 個月內改正並送請審查機構複查,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使用人於 3 個月內改正並送請審查機構複查,逾期轉知本府處理。
十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變更、妨礙或破壞。如有上開情
事者,應請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向本府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
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得於室內裝修竣工審查時一併檢附。
事者,應請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向本府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
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得於室內裝修竣工審查時一併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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