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及內政部營建署(85)內營字第8584911號令規定,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係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的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為其他依法容許之用途。 建築物依法分為「公共集會類」、「商業類」、「工業倉儲類」、「休閒文教類」、「宗教類」、「衛生、福利、更生類」、「辦公服務類」、「住宿類」等8類23組。前述各類、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頻率與期限各不相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30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並據以提出申報。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各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人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77條第2項、第4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