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系統設計規劃施工
第 4 條 |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 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 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 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 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 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 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 二點八公斤或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 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 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 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 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
第 5 條 |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門。 (三) 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上之 開口。 (二) 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 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
第 6 條 |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
第 7 條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
第 8 條 |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
第 9 條 |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第10條 |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
第11條 |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
第12條 |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 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 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 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 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 (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 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 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機構。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 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 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 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 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 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 林場。 (二) 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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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第30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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