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況,消防法於民國84年8月修正時參酌美、日等國立法例,在消防法第九條明定,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檢修專業機構檢修所設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係管理權人之法定義務。 「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寓大廈社區者為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消防安全設備為一特殊之專業設備,依規定設置後,遇火災發生要立即發揮全部作用。故平時即須委由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檢修;由非專業人員進行檢修,不僅無法察覺設備缺失,甚至會損及設備功能。所以消防法第7條明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管理權人申報檢修之期限,「甲類場所」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則每一年一次。其施行檢修之期限,「甲類場所」亦為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為每一年一次。 |
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條第2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3,000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違反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元1萬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