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規劃及設計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相關法令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實例
建築物樓層平面圖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配置圖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項目細部詳圖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實例
建築物樓層平面圖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配置圖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項目細部詳圖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重要條文: 一、第56條 1.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 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 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2.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 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 定之。 3.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 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 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 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 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二、第71條
1.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
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2.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
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72條
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
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2.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
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72條
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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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3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86.8.7.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三四三六號函訂頒)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二、適用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同編第十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且應依同編第十章規定辦理之建
築物;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
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
善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原因及替代改
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
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1. 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2.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3. 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4. 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5. 公共建築物改善完竣報請備查之勘驗。
6. 前項建築物改善完竣報備查之勘驗。
五、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
尺。
2. 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3. 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項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
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內政部86.8.7.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三四三六號函訂頒)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二、適用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同編第十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且應依同編第十章規定辦理之建
築物;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
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
善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原因及替代改
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
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1. 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2.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3. 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4. 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5. 公共建築物改善完竣報請備查之勘驗。
6. 前項建築物改善完竣報備查之勘驗。
五、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
尺。
2. 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3. 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項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
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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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障礙設施改善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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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物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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